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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约”,能管住公司吗? ——股东协议、决议与章程的效力终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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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11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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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约”,能管住公司吗? ——股东协议、决议与章程的效力终极指南
来源: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洋
时间:2026-06-10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法定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由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直接作出决定。这实质上承认了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会议程序。
引 言
股东之间签了份《一致行动人协议》,有人违约投了反对票,公司能把票改过来吗?
很多企业家的第一反应是:"当然可以,白纸黑字签了的!"
但法律给出的答案,恰恰相反。
这就是本文要拆解的核心问题:股东之间的私人约定,何时才能上升为公司的组织意志?当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三驾马车"撞在一起时,究竟谁说了算?
本文系统梳理三者的效力边界,为创业者与企业管理者提供一份清晰的法律导航。
一个真实场景
A公司有五名股东。甲、乙私下签了份《一致行动人协议》,白纸黑字约定:乙在股东会上永远跟甲走。
某次关键投票,甲投了赞成票——乙却投了反对,议案流产。
甲方拍案而起,要求公司把乙的反对票改为赞成票,重新计票。
核心问题:公司有没有义务执行这份协议?乙的票能不能改?
核心结论,先告诉你
股东协议管的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事"。要管"公司的事",得走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
具体来说,记住四条:
第一,股东协议只在签约股东之间有效。它不能直接约束公司,也不能直接约束未签约的股东、董事或高管。
第二,股东违约,另一方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公司"改票"或"重新计票"——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方。
第三,有一个重要例外。根据《公司法》第59条第三款,全体股东对法定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全体股东一致"是硬门槛,缺一不可。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法"。修改章程必须走法定程序,股东私下协议不能修改章程。
一、公司的"意思",到底由谁说了算?
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股东的"合伙"。公司的意思,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产生。
在公司法框架下,公司的意思主要通过三种形式表达:
(一)股东会决议——公司意志的"正规军"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议一旦合法通过,对所有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有约束力——无论你投了赞成还是反对,都得遵守。
《公司法》第59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书面决议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法定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由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直接作出决定。这实质上承认了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会议程序。
(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的"宪章"
一组数字足以说明章程的地位:在《公司法》266个条文中,"公司章程"出现了114次,涉及89个条文——占比超过三分之一。
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有约束力,修改需经特别多数决,还需备案公示。它的"公信力"和"对世效力",是股东协议无法比拟的。
(三)股东协议——股东之间的"私人契约"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出资、股权、治理等事项达成的私人约定。本质上,它是一份民事合同,严格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意思自治原则。
但问题在于,股东协议常涉及公司治理事项,调整范围可能"外溢"到公司层面。
关键区分:股东协议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只约束签约的股东,不能直接约束公司。这就是它与决议、章程的根本区别。
二、三大载体,一张表看懂区别
蒋大兴教授将三者的关系概括为"多元合意的竞争"——它们在形式上都是"合意"的产物,但在核心维度上存在本质差异。以下对比表帮助您快速把握:
https://www.shui5.cn/article/ff/12465.html
三、冲突了怎么办?四句诀
当股东协议、决议、章程发生冲突时,蒋大兴教授提出了"区分主义的解释逻辑"。简化为以下四句诀,便于记忆和应用:
诀一:违法的一律无效
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合意——协议也好、决议也好、章程条款也好——只要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律无效。这是底线,无需多言。
《公司法》第26条区分了两种效力瑕疵: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的,可撤销;内容违法的,无效。
诀二:各管各的人
股东协议只管签约股东。决议和章程管得更宽——不仅管投赞成票的,也管投反对票的、弃权的、甚至没来开会的。
不要指望用一份部分股东签的协议去约束公司。合同相对性这条红线,公司法也不敢轻易突破。
诀三:后来者未必居上
股东之间的约定,只在签约主体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后约才覆盖前约。如果后一份协议的签约方与前一份不完全一致,不能说新协议自动取代旧协议——私法自治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
诀四:特殊情况,协议也能"转正"
在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股东协议可以产生类似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缺一不可)
事项属于股东会法定职权范围
采用书面形式
内容不违法、不损害外部第三人利益
重要提示:
这一"绿色通道"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股东协议不能替代决议。
此外,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中提供了另一条路径:全体股东协议可以被视为公司章程的解释文本,由此间接获得组织法效力。但请注意,这是"解释",不是"取代"。
四、回到开头的案例:公司该怎么处理?
在甲、乙的争议中,答案很清晰:
第一,甲、乙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只约束甲和乙,不约束公司,也不约束其他股东丙、丁、戊。
第二,乙在股东会上的投票行为有效——公司无权将乙的反对票改为赞成票。
第三,甲只能依据协议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比如要求赔偿因议案未通过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公司干预决议结果。
李建伟教授精辟总结:"公司不是股东协议的主体——不可容忍'挟天子以令诸侯',因为这只会导致股东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加剧股东压制。"
五、给企业家的五条黄金法则
法则一:章程是地基,设立时就打好
不要在章程上偷懒。章程可以规定比法律更严格的表决比例、增加决议事项。地基打得好,后面的麻烦少一半。初始章程由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制定,这是你"说了算"的黄金窗。一旦公司成立后再修改章程,就需要特别多数决了。
法则二:重大事项走决议,别依赖私下协议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层级高于股东协议。重大事项一旦通过合法决议固化,对所有股东和董监高都有约束力,不留死角。依赖私下协议治理公司,在法律上不仅不可靠,而且——如李建伟教授所言——"是公司治理低端化的一种陋习"。
法则三:协议内容要"转正",尽快写进章程
如果你的股东协议涉及公司治理的核心安排——投票权安排、分红比例、董事提名权等——尽快通过章程修正案纳入章程并办理备案手续。协议是"私器",章程才是"公器"。只有进了章程,才能实现从"私人约定"到"组织意志"的跨越。
法则四:分清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有限公司人合性强,法律允许更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例外空间。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程序是铁律——股东协议永远不能替代法定决议。在规划公司架构时,这一区分至关重要。
法则五:签协议前,多问一句"能执行吗?"
在签署任何涉及公司治理的协议之前,先问自己:如果对方反悔了,我手里有什么武器?如果答案只是"追究违约责任",但没有办法阻止对公司造成的影响——那这份协议的保护力,可能远低于你的预期。这时候,更应该考虑的是:这件事,是不是该走决议流程?
结 语
公司不是股东之间的"合伙",而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
股东之间的私约,不能替代公司的公共意思。理解并尊重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三者之间的效力边界,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公司治理理念的成熟标志。
公司法应当恪守的准则,是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为正统的公司意思表达,而股东协议只是补充性的私人秩序。这是走向公司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作者简介
刘洋 合伙人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南京办公室
liuyangnanjing@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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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ywb 于 2026-6-11 10:5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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