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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时间:2022-08-08

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最早于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当时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实行实缴制为主流。而此后《公司法》历经数次修订,到目前为止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但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在2020年的修订中基本没有大的变化。那么,在公司资本实缴制和认缴制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否有变化?本文试从这个角度来讨论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与修订沿革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颁布,于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正修订。

  1993年第一版《公司法》要求设立时公司必须将资本一次性缴纳完毕,并履行相应的验资手续,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

  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该变化系缓和法定资本制的弊端,将强势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认缴的资本制度。

  2013年修正版开始实行全部认缴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缴期限完全由公司章程自治。公司股东获得了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股东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此处需说明的是:虽现行法律制度下,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但这仅是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为适应经济发展需求所作出的调整。因此,我国仍是法定资本制。

  二、何为股东的“期限利益”?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全体股东可以自主协商,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无权要求该股东缴纳出资,此即为股东的“期限利益”。

  鉴于此,1993年版《公司法》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缴足全部出资,否则公司无法设立。2005年版《公司法》虽可分期缴付出资,但股东并不享有自主协商并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而“期限利益”系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间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1993年版、2005年版《公司法》时期的公司股东并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由此,我们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讨论抽逃出资股东是否享有“期限利益”才有现实的意义。

  三、何为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

  出资不足

  出资不足是指股东取得一定股份而未相应给付或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其具体表现形式所对应的是《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

  抽逃出资

  实际上《公司法》并没有对“抽逃”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范畴。一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及运营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抽回已实缴出资,损害了公司权益,但仍然保留其公司股东资格及原有出资额的行为。具体而言,股东有如下几种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评价,因为抽逃出资不但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危害和架空了公司法定资本制度。

  四、现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足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其行为不同,故有所区别,所以分别讨论。

  (一)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解答:

  1、(2020)粤03民终29674号案,三位股东的出资款均来源于案外人,公司经验资后,该款项又被退回给案外人。现公司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款。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股东不得再以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不负有出资义务。最终法院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2、(2021)沪02民终624号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五上诉人在向欢X公司账户各打入50万元款项时,所载明的交易摘要为“入资款”“投资款”“股东投资款”等,可确定上述资金的用途是为履行出资义务。且在欢X公司的年度报告中载明五上诉人及倪某某共六名股东已于2015年12月3日各自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实收资本为300万元,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五上诉人各自打入欢X公司的5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虽然欢X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35年10月25日,但该期限应为最后的缴款期限,并不排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公司进行注资。而股东一旦投入注册资本,上述资金即转化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逃。五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将投资转回,明显属于抽逃出资,应予以返还。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要股东向公司注入投资款后,未通过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便不得再以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二)出资不足的股东是否享有期限利益,同样通过案例来分析

  在(2018)湘06民终75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即股东的出资责任现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便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债权人对其公司的债权一时不能实现,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因此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首先,判例明确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该股东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但是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此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仅限于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一旦期限届至,则股东必须按约认缴全部出资。此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否则,须承担不实出资的相关责任。

  五、结语

  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能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优化投资经营环境、激发市场活动,存在着其独有的功能价值。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期限利益”也不例外,在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应注意平衡两者的利益。

  法条指引: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星瀚微法苑  作者:沈奇 孙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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