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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巢引凤,个税怎么交?

筑巢引凤,个税怎么交?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阮益飞 周孔德

发布时间:2018-11-23

  目前各类高校为了引起高层次人才,更是想尽办法,奇招百出。如有的高校,筑巢引凤,招聘教师的最低要求是博士,同时列明引进教授,给予一次性支付安家费30万元,但前提是需要为学校服务满5年,服务期内,如跳槽到其他单位,学校无条件收回安家费30万元。服务期满,则30万元全部归其所有,这种现象不只发生在学校,在各个行业都大量存在,这样操作即能吸引人才,又能留住人才为其服务。那么问题来了,对于这类附服务期的筑巢引凤给的“安家费”该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呢?

  一、“安家费”的相关规定

  现有法律规定中对附条件的安家费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没有明确提及,只是对安家费征免税问题上少有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以上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为此各地区也曾经出台了涉及安家费方面的征税问题。如广州市方税务局2006年4月发布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征税业务指引(二)>的通知》(恵地税发(2006)84号)其中第六条规定“我市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而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费,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参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64号)第八条规定,关于高等院校发放给高层次安家费征免问题的规定执行,即:个人取得一次性安家费不超过5万元,暂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5万元的,其超出部分可按签约期限(不满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进行平均分摊计算,以上高层次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博士研究生以上学院的人才。”,但该文件已于2010年9月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圳创业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的复函》(深地税函[2000]9号),该文件提出,留学归国人员所获得的奖金和安家费并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我国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规定必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决定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所得。

  综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对收到的安家费呈从严把控之势,防止以发放安家费之名,行规避交纳个税之实。

  二、安家费的纳税时点之争

  引进人才给予安家费如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规定,应予以征税处理。但对于附有服务期的安家费的纳税义务时点,有人 认为收到安家费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此本人持有不同看法。持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认定与任职受雇有关的经济利益,就应予以征税处理,因为收到附服务期的安家费与任职受雇有关,故收到安家费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在企业实际工作中,人员出差前,往往从单位预支一笔差旅费,财务挂往来款,待出差归来报销,多退少补冲减往来款处理。这行为显然与任职受雇有关,在出差人员预支差旅费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不当,违背了所得这一前提条件。

  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笔者认为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即可以轻松解决日常碰到的有关问题。

  一是所得前置条件不可忽视

  确定附服务期的安家费是应税所得吗,在不同的时点看这个问题,将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在服务期前或过程中期收到这笔安家费,是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据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据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得在税法文件中没有解释,百度该词义为收入或收益。其体现出几个特征,其一,所得是确定金额,其二,所得体现的经济利益为个人拥有,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要求返还。在服务期内的安家费,虽然收到了,但该笔经济利益体现出不确定性,经济利益是否为本人所拥有,待以后的服务情况所决定,如服务期内离开,经济利益就得返还给单位,有点象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故收到安家费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时点显然不妥。

  所以,表面上收到这笔所得,即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但深究起来,这笔资金归属尚不确认,所以在收到安家费时点也就无法确认所得。

  二是计算所得的时点为经济利益归属转移时间

  笔者认为,在服务期满,这笔安家费才归于个人所有,此时尚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规定,应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并入取得当月工资计征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加重纳税人负担。以30万元为例,将以最高的45%计算纳税,严重削弱了奖励的效果。建议按服务期平均计入个人每年收入中,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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