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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如何判断“以提供安装服务为主或是以销售货物为主”?

混合销售如何判断“以提供安装服务为主或是以销售货物为主”?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作者:谢华峰

发布时间:2018-08-13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若未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的,如何判断“以提供安装服务为主或是以销售货物为主”?有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呢?

  如安装供水工程,机器设备占40%,安装费占40%,价外费用占20%,您觉得按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安装服务征收?再如安装供水工程,机器设备占80%,安装费占20%,您觉得按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安装服务征收?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各地对“以提供安装服务为主或是以销售货物为主”的认定标准是五花八门,不仅容易引发税局执法风险,也使得纳税人在申报开票时无所是从。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

  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采用该认定标准的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税局。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一)十五、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一)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二)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三)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2、《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重点关注问题解答》(五)(6月8日)

  一、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

  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的通知》(6月5日)

  182.(2016)36号过渡2中混合销售的规定,“为主”是按照登记的主行业或是当期数据还是上年数据把握?新办的怎样把握?

  答:按企业经营的主业判定。

  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按照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通常是以第一个经营项目来确定是以销售货物还是以销售服务为主,可以方便税企双方界定混合销售适用税率。但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通常范围很广,有的甚至横跨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在实际经营中也不一定以第一序位的经营项目为主业,所以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可能会违背实质性原则,带来税收风险。

  二、按建筑安装资质确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一个分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三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2个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60个标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13个标准。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按建筑安装资质确定,其实质还是按企业经营的主业判定,只不过是更具体化为有建筑资质的,其混合销售界定为销售建筑服务。该认定标准可操作性强,简易实用。但对一些建筑服务不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内的,或是不须要取得建筑安装资质的(达不到三级的),这些企业不能因为其无建筑资质证书,就是其混合销售行为直接按以销售货物为主,全部按销售货物征税。如个体户自带油漆为雇主刷铁艺栏杆,就不能因为他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就是其混合销售行为直接按以销售货物为主,全部按销售货物征税。

  三、按单笔销售额占比确定。

  如本项混合销售行为中供水工程设备款占80%,安装费仅占20%,有的同志就认为这应该是销售工程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同商店卖空调同时提供安装一样,应该按17%的销售货物征税,而不是按11%的销售服务征税,否则会造成进销税金倒挂。

  按单笔销售额占比确定。这最简单明了,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哪个部分占比大,就按这个部分的适用税率征税。可是这在现实的执行成本太高了,企业无法做到,税务机关也无法监控,一项税收管理规定若是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是原理再好,也无法应用的。

  四、按年销售占比确定。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基本上是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年销售服务额的占比来确定。

  根据的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条款失效](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法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法规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可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本文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自2009年2月26日起废止。



  建议按年销售占比确定作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的认定标准

  一、首先分析财税字(1994)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的失效原因,能否继续使用。

  法律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随着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相关内容与新法冲突的旧法律法规自动失效。二是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旧法律法规失效。三是权力机关进行法律法规清理,对外公布某项法律法规作废。四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如果上位法有新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随着上位法的新规定出现,旧法规根据从其规定的条款适用新法,从而失去效力。五是法律法规据以存在的时代背景或者条件消失,或者其所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或者其使命完成,使法律法规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从而自动失效。六是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有效期届满,从而自动失效。财税字(1994)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的失效原因应为第四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就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

  这个文件是2009年2月26日发出的,很明显财税字(1994)026号第四条“(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已被《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五条所取代。

  总局网站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2009年9月14日)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一)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我们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

  1.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为了便于理解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我们举例说明。

  某生产商销售一台发电机组,价格500万元,同时代客户安装,在货物价格外收取安装费10万元。由于该货物的销售同安装业务同时发生,该安装业务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种行为就是混合销售行为。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2.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

  (1)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这里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具体标准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2)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该单独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3)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综上所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具体标准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项按年销售占比确定作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的认定标准在财税字(1994)026号失效后,却被《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吸收了,从而由财税字升格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在税收实践中可以继续适用。

  二、参考“按年度开票金额来判断所属行业”来判断混合销售是“以提供安装服务为主或是以销售货物为主”。

  在进行纳税人在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的行业代码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总局是通过对照企业名称、运用企业增值税发票记录的企业销售的商品名称、销售金额以及征收品目等信息,计算并查找出纳税人2017年主要营业收入的货物、劳务或服务来源,根据总局编写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与新国标行业的对应关系确定所属行业。

  例如,假设某企业名称为“XX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其在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的旧国标行业为“光纤、光缆制造”(代码3832),主营业务范围为“光纤、光缆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在进行新旧国标行业代码转换时,其新国标行业既可能为“光纤制造”(代码3832),也可能为“光缆制造”(代码3833)。假设其2017年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货物名称为“光纤”的金额合计100万元,货物名称为“光缆”的金额合计50万元。那么根据增值税发票上的信息,可以判断,该企业的新国标行业应为“光纤制造”(代码3832)。

  增值税发票底账系统已经可以实现按商品和服务编码将企业一定时期的总销售额中安装服务与销售货物的占比准确计算,那些凭着一本《建筑安装资质》证书,就想将全部销售收入按低税率计算的筹划方案,也该讲讲“与真实发生的业务相符”了。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税率分档就逃不过从高或从低的纠缠。所以,建议总局以公告的形式作出明确,把按年销售占比确定作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的认定标准。

  明确年销售额的计算时间,以上一年度的销售服务与销售货物累计额计算占总销售收入的比重,从而确定企业的销售是以销售货物,还是以销售服务为主?进而确定混合销售的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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