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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将挤压跨境逃避税筹划空间

人大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将挤压跨境逃避税筹划空间




2015-07-02       来源:中国税网综合      

  全国人大常委会1日正式批准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该公约是一项旨在通过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协助,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的多边条约。
  
  这一公约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与拥有47个成员国的欧洲委员会于1988年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共同发起,并向两组织的成员开放。近年来,该公约影响快速上升,正日益成为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协助的新标准。
  
  2010年5月,经合组织与欧洲委员会响应二十国集团号召,按照税收情报交换的国际标准,通过议定书形式对《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进行了修订,并向全球所有国家开放。
  
  2013年8月,中国履行二十国集团承诺,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这也是中国签署的第一份多边税收条约。据介绍,截至2015年3月19日,已有70个国家签署这一公约,其中48个国家交存了批准书。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说,“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外资不断进入的同时,对外投资亦发展迅速。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打击跨境逃避税,是我国税收征管面临的难题。批准这一公约将有助于拓展我国国际税收征管协助的广度和深度,提高对跨境纳税人的税收服务和征管水平,挤压跨境逃避税的筹划空间,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税务总局介绍,该公约批准后,将修订有关工作规程,充分运用公约赋予我国的权利,加强我国税收征管服务,同时履行公约义务,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社会携手共建透明、健康、公平的国际税收秩序。
  
  背景资料:
  
  由于人员、资本、货物和服务跨国流动加速,纳税人跨国经营的无国界性与税收管理有国界性之间的矛盾,造成税收管理的信息不对称,给开放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征管带来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欧洲委员会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于1988年1月25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共同制定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该公约向两组织成员开放,于1995年4月1日生效。
  
  2008年爆发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后,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税收征管协作。2009年4月,二十国集团伦敦峰会呼吁采取行动,打击国际逃避税。
  
  2010年5月,经合组织与欧洲委员会按照税收情报交换的国际标准,通过议定书形式对《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约向全球所有国家开放,2011年6月1日开始生效。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共6章32条,规定的征管协作形式包括情报交换、税款追缴和文书送达。2013年7月,二十国集团财长与央行行长会议支持经合组织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框架内的税收情报自动交换作为全球税收情报交换的新标准。所谓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是指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补充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经2010年5月27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修订议定书》修订的、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巴黎签署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同时声明:
  
  一、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税收,未列入《公约》适用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五、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声明,《公约》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如下: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列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2)列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3)列入增值税、营业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列入消费税、烟叶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5)列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7)列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六、对《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七、对《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声明,在依照《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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