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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不可不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之税前扣除篇

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不可不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之税前扣除篇

  



作者:邢国平 日期:2014-02-28

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发布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税前扣除政策有25篇,分别列出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二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三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同时还明确了共同合作开发、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以及收益化、资本化研发费用的处理方法。
但以下费用不得作为研究开发费用扣除:
(1)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2)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4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试点地区内执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明确如下:
(1)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三是本通知限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明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共六章二十八条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需注意四点:一是此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即有六种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③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④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⑤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是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四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件规定,此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自2012.10.01日起废止。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64号)明确:自2012年11月1日起,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吸收存款“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1,094,2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本金,同时,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3〕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0号)明确:泛海公益基金会等148个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9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2号)明确:实事助学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35号)明确: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等9个公益性社会团获得201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通过这些基金会实施的对外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79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69号)明确:神华公益基金会等31家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第一批)。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号)明确: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经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清产核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抽纱烟台进出口公司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4.43亿元、0.49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2)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0.56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3)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和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其纳入清产核资盘盈的债务重组收益11.5亿元、6.76亿元,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清产核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展的清产核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需注意两点:一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和检查,对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二是对通知下发前因上述清产核资净损失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在税前扣除,以及因上述清产核资资产盘盈而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清产核资以后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逐年抵补。
1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明确:在完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政策方面,将逐步完善和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政策的落实力度。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9、《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明确: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规定:光伏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1、《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明确: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医药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在税前扣除。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对上述费用申报加计扣除时应提交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其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说明材料,否则不予扣除。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2012年1月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但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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