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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

如何正确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



  
作者: 高培林 赵新贵 日期: 2013-07-01  

“营改增”后,有形动产租赁作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纳入试点业务,适用税率为17%.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2013年8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该项政策将继续保留。

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这里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曾明确,这里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财税〔2013〕37号文件在附件3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该规定自财税〔2012〕86号文件一出台便引起很大争议,很多文章也对此提出疑义。

案例:甲公司是经商务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非试点地区购入一台设备。设备含税价234万元,进项税额为34万元,运杂费、安装费等11.7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费含税价为280.8万元,每月收取租赁费11.7万元。

营业税政策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甲公司可以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营业税为:

〔280.8-(234+11.7)〕×5%=35.1×5%=1.755(万元)。“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等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税服务,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财税〔2013〕37号文件只保留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差额征税政策。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因此,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增值税为:(280.8-11.7)÷(1+17%)×17%-34=5.1(万元)。

争议观点:有观点认为,绝大部分企业按照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不可能达到3%,也就无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待遇。如本案例中,甲公司按照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率2.1%〔5.1÷(280.8÷1.17)〕,远低于3%.而在营业税政策下,甲公司只需缴纳1.755万元的营业税,“营改增”后甲公司税负增加数倍而又不能申请退税,不符合“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因此财税〔2012〕86号文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此,财税〔2012〕86号文件中计算实际税负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该理解为出租方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租赁货物的购入价、运杂费等费用后的余额。这样,甲公司该项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税负应为5.1÷〔(280.8-234-11.7)÷(1+17%)〕 =5.1÷30=17%,可就超过3%税负部分申请退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0.9万元〔5.1-(17%-3%)×30〕,低于原来缴纳的营业税,体现了“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

笔者分析:上述观点看似合理,其实并不恰当。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之前,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并非都能差额征税,其可以从销售额扣除的只能是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相关价款,而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相关价款是不允许扣除的;其次,即使是向非试点纳税人支付的相关价款,如果相关货物和劳务已抵扣进项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 号)规定,也是不能在销售额中再扣除的。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之后,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差额征税中列举的可扣除项目也不包括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有形动产成本。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的计算?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我国增值税的计税办法。在我国,纳税人除购进部分农产品实行实耗抵扣法外,采用的都是购入抵扣法。就本例而言,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费可抵减的销项税额是一次性抵减的,而租金的销项税额是每次收取时分次计提的,增值税税负也是分期计算的,并非按项目计算。假设不考虑其他业务,甲公司在该设备的租赁前期,并不需要交增值税。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费时一次性抵减销项税额的金额是(234+11.7)÷(1+17%)×17%=35.7(万元),而其每期计提的销项税额为280.8÷(1+17%)÷24×17%=240÷24×17%=1.7(万元),直到第21期才正好将可抵减销项税额抵减完毕。第22期至24期每期实际缴纳增值税为1.7万元,税负率为17%〔1.7÷(240÷24)〕,每期应退增值税1.4万元〔(240÷24)×(17%-3%)〕,甲公司租赁期内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1.7-1.4)×3=0.9(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财税〔2012〕86号文件对融资租赁企业增值税税负的规定是恰当的,其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的计算原理和实际征收过程也是相符的。也正因为此,财税〔2013〕37号文件继续沿用了财税〔2012〕86号文件的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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