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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检查方法

营业税检查方法

作者:天财会计网

    主要介绍营业税纳税人、征税范围、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税收优惠与纳税期限的检查,重点内容包括征税范围的区分和计税依据的检查。


第一节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检查

   一、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一般性规定
    营业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

    (1)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2)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3)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4)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5)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6)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业务,不包括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业务;

    (7)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2.特殊规定
    (1)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2)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3)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4)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二)会计核算
    会计制度规定,营业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核算。计提营业税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上缴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常见涉税问题
   1.无照经营和超出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2.非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3.从事兼营业务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主要检查方法
    1.通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登记内容,确认有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经营范围,结合营业税税目界定是否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于无照经营和超出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注重实地核查,界定其经营业务的性质,确定是否是营业税纳税人。如某市居民王某未办理经营手续举办计算机培训班,2006年收取费用100000元。王某向学生提供了《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列举的“文化体育业”劳务,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2.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合同类资料等相关资料,核实纳税人的具体经营行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为增值税纳税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对于混合销售业务,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为增值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为增值税纳税人。

    3.对从事兼营业务的纳税人,检查时应注意应税收入是否划分清楚。如果纳税人能将兼营项目分别核算,可以就不同项目的营业额(或销售额)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如果纳税人不能将兼营项目分别核算,则一并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4.对承包经营的行为检查合同类资料,看其中的约定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如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则不征税;否则,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扣缴义务人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包括: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2.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3)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5)个人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3.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支付应税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企业为该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财税[1997]103号)

    4.建筑业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或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财税[2006]177号件第一条)

    (二)常见涉税问题
   1.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2.境外纳税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支付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三)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经营者的经营合同类资料,看是否属于与境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而在境内发生的应税行为;检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人是否为个人,以确定受让企业是否为扣缴义务人。

    2.扣缴义务人确定以后,进一步检查其是否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审查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资料和会计凭证,核实其对扣缴情况是否有明细记载,扣缴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如对建筑安装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检查分包转包合同类资料,核实“预付账款”、“应交税费”等账户,确认是否履行了扣缴义务。

    3.检查“无形资产”、“生产成本”、“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账户,核实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是否真实、完整,检查时应注意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代扣代缴的税款时,是否已将全部应税款项计算在内,有无将某些价外收费剔除后扣税的问题。

   4.与外国企业、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纳税人,应检查其签订的劳务合同类资料或财产转让合同类资料,确认劳务发生地、货物起运地、无形资产使用地、不动产所在地;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应进一步检查企业代扣税款情况。

   5.检查在境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人工费用支出,对照劳动合同类资料界定雇员与非雇员、确认劳务性质,核实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等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看精品会计文章(http://www.kj968.com)上天财会计网站

第二节 征税范围和税率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二条)

营业税共九个税目,即: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征税范围的确认详见表6-2-1。

征税范围的确认

表6-2-1

税目税率
征税范围
不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交通运输业(3%)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其他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辅助业:

1.搬家业务属于“装卸搬运”税目的征收范围。

2.公路管理和养护业务、航道的养护和疏浚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客货、邮运等运输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2.油(气)田企业的管道运输、企业专用铁路运输伴随货物销售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建筑业(3%)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1.代办电信工程一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大修、中修应当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货物的修理、修配则应征收增值税。

3.工业企业为用户安装自产产品征税问题

工业企业委托其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安装队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安装,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生产企业自己为用户安装其产品属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不征营业税。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征收增值税,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

4.自建行为的征税问题

对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除了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税目营业税。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是“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自建建筑物自用,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

5.工程承包公司的征税问题

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类资料,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类资料,而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中介人,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

6.对设计单位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论是否参与施工,都一律按“建筑业”征税,同时代扣代缴分包人、转包人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如果设计单位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类资料,只是负责某项设计任务,则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征税。

7.航道、码头、水库等基础设施的疏浚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8.有线电视台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即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9.报装环节一次收取的管道煤气集资费按此税目缴纳营业税。但燃气公司在售气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收取的管道煤气集资费要作为增值税的价外收费缴纳增值税
1.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境外工程由于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外,因而不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建筑安装企业提供其他劳务,如租赁设备、场地设计、勘探和转让不动产等,应分别按营业税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

3.自建自用建筑物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保险业(5%)
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以及保险(根据财税[2004]35号文件第二条,自2003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应征收增值税。

2.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3.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融资租赁业务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融资租赁业务仅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该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5.金融商品的买卖业务仅针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部分征收营业税。

6.对从事金融经纪业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7.银行利用其自身业务专长,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报酬,如结算手续费、信用担保报酬、代保管手续费等,按“金融业——其他金融业务”税目征税。

8.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9.境外保险机构以境内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属于保险业的征税范围。

10.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的离岸银行业务,属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征营业税
1.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3.利差补贴不征营业税。

4.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政策性差价收入不征营业税。

5.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和非货物期货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6.境内保险机构以境外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不属于保险业征税范围。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中国出口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8.保险公司取得的“追偿款”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9.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邮电通信业(3%)

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电报、电传、电话、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

1.集邮商品的销售要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区别对待。集邮商品的生产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2.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其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其取得的收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电信劳务服务,属于营业税混合销售,应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4.邮政储蓄按邮政电信业征收营业税


文化体育业(3%)


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

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是指公司、动物园、植物园以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应按文化业征税
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而应归入“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娱乐业(20%)


夜总会、歌厅、舞厅、射击、狩猎、跑马、游戏场、高尔夫球、游艺场、电子游戏厅、台球、保龄球(根据财税[2004]97号文件,台球、保龄球的营业税税率从2004年7月1日起减按5%征收):

1.在上述娱乐场所为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娱乐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2.在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所提供的其他服务,比如销售饮料、香烟、酒类,应合并计入“娱乐业”税目征税


服务业(5%)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

1.代购货物行为,同时具备以下规定条件的,按“服务业——代理”税目征收营业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购买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果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购货物行为,不论代理者与委托方如何结算,代理者的账务处理办法如何,均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

2.其他代理服务业凡具备下述条件的,按服务业征税。

(1)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受托方在从事所代理的工作时不垫资金、不承担代理业的风险与法律责任,一切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还可以使用委托方的公章、介绍信等,但不能使用委托方的发票。

(2)与委托方实行全额结算、受托方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

3.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等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采取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5.对于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向使用单位(车皮是使用单位的)收取的铁路线使用费,如果该企业是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向购货单位(也是使用单位)提供了其所属的铁路线,应属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如果该企业没有销售货物,只是单纯地将其所属的铁路线提供给使用单位使用,而且自身又不参与运输,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

6.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取得的广告性质的赞助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些单位取得的不以宣传等服务为前提的无偿赞助不征税。

7.照相馆提供的拍摄人物景物的业务和为顾客的胶卷进行冲洗、加工、着色、放大的业务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8.对火电机组及其他设备的电力调整试验,属于“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的征税范围,而不属于“建筑业——安装”税目的征税范围。

9.远洋运输业的光租和航空运输业的干租业务按服务业征营业税。

10.对保安公司押运物品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1.旅游景点取得的索道收入按“服务业—旅游业”征营业税。

12.体育彩票和社会福利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但代销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则是代销者向委托方提供应税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13.其他服务业中的勘探不包括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和爆破勘探。
1.企业与企业之间拆借周转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所属单位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都属于货币资金的融通业务,对此类业务,一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但要注意,纳税人提供服务业应税劳务,因对方延期付款而收取的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应根据劳务性质确定适用税目,不应一律按“金融业”税目征税。

2.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3.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转让无形资产(5%)
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

1.对经营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2.境外纳税人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由境内受让者在支付转让费时代为扣缴转让方应纳的营业税。

3.单位名称转让,是转让单位利用自身的信誉为他人提供服务,属于转让商誉的征税范围。

4.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5.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土地租赁不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而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

3.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4.、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5.经济合同类资料的购货方将购买商品权利的合同类资料有偿转让给第三方,这种转让经济合同类资料的行为属于商品批发,不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税范围

销售不动产(5%)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1.以转让不动产的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具有销售住房所有权的性质,应视同销售建筑物征税。

2.销售不动产连同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3.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予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4.以不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应区分以下两种还贷方式:

(1)抵押期间,不动产仍归借款人使用,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则不动产归银行所有,应对借款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2)另一种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就将不动产交与银行使用,以不动产租金抵充贷款利息,对借款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以不动产抵充欠款,则对借款人还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5.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销售不动产必须是有偿转让所有权,若只是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权,则不属于销售不动产,而属于租赁不动产,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税。

2.企业合并、兼并过程中的不动产转移,不属于销售不动产,不征营业税。

3.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4.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常见涉税问题
1.未正确区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非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2)兼营营业税和增值税应税行为,营业项目已按明细分别核算,但却将营业税应税项目申报缴纳增值税。

2.混淆征税范围,错用税目、税率

(1)建筑安装企业租赁设备、场地设计、勘探和转让不动产等行为,错按“建筑业——其他服务”税目征税;

(2)对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售机票的手续费收入、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错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

(3)对航空联运公司从事特快传递托运业务、对保安公司押运物品而取得的收入,错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看精品会计文章(http://www.kj968.com)上天财会计网站

(4)广告的播映错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5)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错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三、主要检查方法
1.对照政策规定,运用询问、实地查看和审阅法,结合经营合同类资料,审核纳税凭证和原始凭证,检查纳税人是否正确区分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如随汽车销售提供按揭服务或代办服务业务,应缴纳增值税,而单独提供代办按揭服务的,并不销售汽车的,只缴纳营业税;如旅店中既提供住宿服务,又单独设立小卖部,并且分别单独核算收入,应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2.将企业合同类资料、协议与纳税申报表进行对比,确认业务性质,结合“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明细账,检查企业是否正确使用税目税率。如某广告公司收取广告费52万元,应按“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缴纳税款,不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3%的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

3.检查纳税申报表和“主营业务收入”账户,审核适用不同税率项目的收入是否分别核算,分别计税。如某酒店歌舞厅将销售饮料款15万元并入餐饮收入,应按“娱乐业”20%的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不应按“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申报纳税。


第三节 计税依据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一)一般性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四条)

2.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八条)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

3.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五条)

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4.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5.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二)特殊规定
1.金融保险(财税[2003]16号)

(1)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3)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4)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5)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和国家经贸委(现国资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2、邮政通讯(财税[2003]16号)

(1)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销售不动产(财税[2003]16号)

(1)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其他行业

(1)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①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②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③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④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⑤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⑥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6]114号)

二、常见涉税问题
1.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1)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予他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2)对销售自建建筑物只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申报营业税,未申报“建筑业”税目营业税。

(3)价外费用未合并纳税。

(4)应税收入长期挂往来账,隐匿当期计税收入。

(5)利息收入,包括加息、罚息、结算罚款不按规定计税;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计税依据不正确;保险业纳税人的储金业务收入计税不正确。

(6)邮政部门发行报刊、销售邮政物品和电信物品未申报纳税。

(7)兼营免税项目未按规定单独核算,混淆征、免税收入。

2.以支抵收,冲减销售收入。

3.销售自建的不动产未分别缴纳建筑环节和销售环节的营业税。

三、主要检查方法
1. 运用因素分析法分析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的财务指标,并与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发现异常,进一步检查“应交税费”、“管理费用”、“营业外收入”等账户,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分解、转移收入的问题。

2.检查“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 和“主营业务收入”等明细账,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将代收的价外费用未合并计税的问题。

3.检查“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明细账,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将收入直接冲减费用的问题。

4.检查纳税人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明细账,对照有关的会计凭证,确定往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确认纳税人是否存在挂往来账少计收入的问题。

5.检查纳税人的相关经营合同类资料,确定纳税人的经营内容和经营方式,对旅游、联运、广告代理、外币转贷业务、物业管理等按差额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检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核实纳税人抵扣项目和金额是否真实。

6.企业减少不动产,应重点检查“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账户,核实是否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对存在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对照建筑安装合同类资料,检查“在建工程”等账户,无法提供合同类资料的,应结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支出的核算方式,确认企业自建行为是否属实;对照纳税申报表,检查企业自建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四节 其他项目的检查
一、税收优惠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有关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见表6-4-1

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

表6-4-1

政 策 规 定
政 策 依 据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4]2号

工会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
国税发[1994]159号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9]273号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94号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4]123号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0]125号

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应按 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国税发[1994]19号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6]75号

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0]191号

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199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1994]88号


(二)常见涉税问题
1.审批类减免税不履行报批手续,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

2.减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多报减免税。

(三)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审批类减免税项目是否有减免税批文,检查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对取消和部分取消税收行政许可审批的项目,检查时应从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入手,结合企业备查账簿,检查企业减免税项目的真实性。

2.核对合同类资料及有关结算手续,确认收入性质;检查收入明细账,核实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是否分别核算,划分是否正确,有无将应税收入混入减免税收入的问题。如某机关幼儿园出租房屋取得收入12万元,应区分育养服务收入单独核算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纳税地点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财税[2006]177号第三条)

4.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

(1)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2)在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3)在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4)在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看精品会计文章(http://www.kj968.com)上天财会计网站

(二)常见涉税问题
1.从事交通运输的纳税人未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2.跨区域承包工程纳税地点不正确。

(三)主要检查方法
1.对纳税地点的检查,主要通过对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合同类资料类资料的审核,确认纳税人的纳税地点,核实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地点缴纳营业税。例如李某是A县居民,在B市以接受供车方式取得B市运输公司的大货车从事营运。因为该大货车的机构所在地为B市运输公司所在地,故李某应在B市缴纳税款。

2.对跨区域施工的纳税人,核实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有无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一并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暂行条例》第九条)

2.(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者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3.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财税[1997]45号第二条)

4.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税发[1995]76号第三条)

5.财税[2006]17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1)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类资料,如合同类资料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类资料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类资料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类资料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6.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财税[2003]16号)

(二)常见涉税问题
1.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未及时申报纳税。

2.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未按约定时间确认收入。

3.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确认收入的条件时故意不确认,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房地产企业“预收账款”账户贷方发生额及纳税申报表,核实预收账款是否及时申报纳税。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房地产项目,对外公开预售取得收入计入“预收账款”科目,该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结合相关合同类资料、协议,检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对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要检查纳税人的发票、资金往来记录和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对照纳税人的“应交税费”明细账和纳税申报表,核实是否按合同类资料或协议约定的时间确认收入。

3.检查“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账户,结合有关的原始资料,确定预收款项的时间、用途和具体的经济实质,核实纳税人有无将实际符合确认收入条件的预收款项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故意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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