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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总分包工程的财税处理

建筑企业总分包工程的财税处理




 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具体的纳税实务和会计核算中,纳税人最头疼的就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处理。笔者就该问题作一系统的梳理。

 案例:A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万元。A企业、B企业应如何处理纳税事项?怎么开具发票?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营业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包方A企业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差额纳税,应税营业税额为200-50=150(万元)。

 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也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由分包方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因此,分包方B企业应就取得的分包收入50万元自行纳税申报。

 这里提示两点:一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分包”,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分包或转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二是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他人”明确为“其他单位”,将个人排除在外。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总分包工程业务,营业税将面临全额纳税的风险。

 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相对于营业税的差额纳税,企业所得税对此并没有差额纳税的规定。总包方A企业需要将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的200万元,全部作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支付给分包方B公司的分包款50万元,作为A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发票开具问题

 条例提到的这种总分包工程,其中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与总承包人的总包合同,二是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

 A企业作为建筑安装劳务的总包方,A企业直接向建设方出具总包合同200万元金额的发票。同时,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B企业应向A企业出具分包合同50万元金额的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上述发票的处理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总包方A企业差额纳税时,扣除分包款的合法凭证应为从分包方B企业处取得的50万元的发票,否则不能差额纳税。

 账务处理问题

 总包方A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取得总包合同款2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2.支付分包合同款5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

 贷:银行存款 50。

 3.计提营业税

 借:营业税金与附加 4.5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4.5。

 分包方B企业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收到分包款

 借:银行存款 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2.计提营业税

 借:营业税金与附加 1.5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5。



转载自洪涛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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