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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税种优惠促进农业发展

多税种优惠促进农业发展

    
  “农业是人类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农业产业的发展是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社会稳定的基础,并最终决定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规模和速度,是实现国富民强现代化战略目标的关键。为充分扶持和促进农业基础产业发展,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给予了哪些减免优惠?”近期,一些涉农企业向江西省萍乡市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坐席员结合相关政策,分税种进行了解答。
  增值税:免税、低税率、提高进项税金抵扣率多措并举
  我国税法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两类:一是植物类。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二是动物类。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农膜;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税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在农业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
  虽然部分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但是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产品,还是可以按照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金,并且由原来的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税法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营业税:主打免税牌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免征营业税。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是指单位和个人直接对农田提供灌溉或排涝的劳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规定,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税字〔1994〕2号文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税字〔1994〕2号文件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所得税:减免税范围扩大明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现行所得税法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规定,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为了支持国有农垦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后,国家税收政策对减免税范围扩大到国家重点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税收政策也制定了减免税优惠。税法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项目的,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两免三减半”减免税政策。对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法对个人从事农业开发也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www.ctaxnews.com.cn 2007.09.24  吴磊,陈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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