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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2024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法务部观察 作者:法务部观察

时间:2025-01-07

摘要: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股东再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股东未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则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

  案例名称:王某诉许某甲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核心规则】

  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不得随意变更出资方式。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股东再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股东未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则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23)京03民初146号

  (2024)京民终3号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240725)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执行终本后,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能否产生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

  两级法院经审理后一致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享有信赖利益,股东在公司债务对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的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的流动性,属于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主观上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王某对某商贸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在公司债权产生后,如果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变更出资方式,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应当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加以限制,不得有逃废债务的恶意,不得影响公司偿债能力,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公司法日益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当下,本案对于实践操作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在出资方式法定多元化的背景下,股东对于出资方式的变更虽然具有自主性,但同样会影响到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兑现;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不得将货币出资方式变更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案例二

  案例名称:张某方与谢某珉、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核心规则】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措施,属于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让与担保,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设定让与担保,是判断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属于让与担保的重要前提和标准。普通转让合同中双方达成的有关转让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商事安排,区别于让与担保中转让方应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在判断有关股权的交易安排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时,应结合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已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商初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08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入选理由】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外在表现虽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在股权变动的性质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不同。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而股权转让则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股权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案例三

  案例名称:A药业有限公司与B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核心规则】

  目标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新老股东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在母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案件中,子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对新老股东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07期

  【入选理由】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标的公司针对股权转让双方间生效判决提起的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制度,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能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实质上是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错程序,故对该制度为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

  本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交易必然对三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和三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本质是股权款的支付和股权的交付,三普公司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不能阻却也无法约束案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对于目标公司债务进行核算的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是否显失公平属于转让双方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与目标公司并无关联。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四

  案例名称:A公司、方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核心规则】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不能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而提起个别清偿诉讼。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股东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事实即使真实存在,所追回的相关财产也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因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权债务之后具有不可逆性,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权利,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希望直接实现自身债权,该行为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2024)苏民申4420号

  【入选理由】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出资并用于个别清偿,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本案裁判观点认为,公平清偿债权系破产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债权人权利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务人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出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范畴,应由管理人进行追收。管理人追收的出资款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处分和分配,而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中未追收债务人的财产的,个别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追回的出资财产实质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用于全体债权人分配,而无权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2008年10号批复并未明确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单独起诉、单独受偿的权利。

  本案的处理给破产企业债权人以启示: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破产程序终后,由谁提起诉讼行使追收权利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提起追收债务的代表诉讼,但通过诉讼取回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而不能个别清偿。

  案例五

  案例名称:王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某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案

  【核心规则】

  纳税义务人不得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要求退还已缴纳税款。

  【裁判要旨】

  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尚未作出相应的退税规定。纳税义务人收到股权转让收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后续任何对股权交易双方的业绩补偿都不影响当期收入的确认。纳税义务人主张根据履行补偿义务回购注销后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所得确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24)沪03行终133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国内首例业绩对赌失败申请退税案。该案所涉模式是较为常见的业绩对赌协议,就业绩承诺失败而需履行补偿义务时,可否相应退还已缴纳税款,实践中尚无明确统一的税收征管规则,各地税务机关操作亦有不同。在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目前沿用的仍是2014年67号文所指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及财税【2015】41号文所指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而是按照20%的比例税率按月或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告王某认为,之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预缴性质。股权转让价格结合后续对赌事实来看,是对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调整。法院审理后则认为,王某转让股权获得现金对价和股票对价,即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提出预缴无法律依据。对赌发生的股权变动与此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构成新的应税事实,股权回购未改变之前已发生的应税事实。对赌失败后的补偿并非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利润补偿在个税领域内并无退税规定,也无针对此类交易模式设计的专门税收征管安排,不能将后续的对赌业绩补偿全盘考虑,只能分拆为两个行为进行评价。

  有趣的是,二审法院“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显然想表达的核心观点是:如此征税确实不尽合理,但主张补偿义务的履行可以成为退税依据也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对于此类因业绩补偿而减少股权转让所得可否相应退还已缴纳税款的处理,后续值得持续关注。

案例六

  案例名称:A公司、B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核心规则】

  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

  【裁判要旨】

  横向关联公司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导致法人资格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2024)苏民再23号

  【入选理由】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横向公司法人资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横向法人资格混同,仍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以营业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存在交叉、代为付款等情况作为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但再审判决则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仅包括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也包括对关联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A公司主张BCD三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财务需要随意调配账户资金,具有较大可能性。三公司应当对各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应由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自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横向人格否认”,明确关联公司之间可以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此后还有一些司法案例尝试将适用范围再次扩展到“逆向人格否认”,即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公司法修订第23条则将各种情形整合,通过三个条款将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和逆向人格否认进行明确(也有学术观点将第2款称之为“集团性人格否认”)。

  《九民纪要》将常见的“滥权行为”类型化为三种: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本案裁判观点并不新颖,甚至可见于此前诸多类似案件中,一定程度上也与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有些类似。本案所体现出的仍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从严适用,同时也再次重申该制度的个案适用原则。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类似案件将进一步增多,如何将新《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运用于司法实践,仍值得持续关注。

  案例七

  案例名称: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核心规则】

  准确判定高管自我交易行为及时维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章程未规定准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如欲促成关联企业与公司开展交易,理应基于自身负有的忠实义务,主动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本人或近亲属与交易对手的关联关系,以便公司股东会决定是否同意与其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如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其与交易对手的关联关系,代表公司与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则违反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应对该条款中规定的自我交易进行实质性解释,将自我交易的范围由高管本人扩大解释至高管人员的近亲属或近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

  【案例索引】

  (2023)沪02民初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之一

  【入选理由】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时,往往依靠企业高管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管理,公司法关于高管对公司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的市场主体之一,受中国公司法的平等保护。本案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自我交易进行实质性解释,将自我交易的范围由高管本人扩大解释至高管人员的近亲属或近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彰显了公司法规范高管行为、维护公司利益的制度价值。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自我交易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本案采取的实质性解释方法在公司法修订中得到充分认可和体现。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董监高与公司的直接自我交易,本次修法则扩大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同时,新法再次强调了自我交易的程序公正原则,即除非公司章程已作出明确规定,否则自我交易必须履行“主动报告+公司决议”的程序。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给出了董事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具体描述,完善了对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的规制,该等交易行为在法律上被相对禁止,其核心在于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合规性,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案例八

  案例名称:刘某等与翟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案

  【核心规则】

  执行追加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及未届期股转的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

  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的“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已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时,是否应限缩其适用条件仍需司法实践给予响应和释明。

  【案例索引】

  (2024)京03民终16994号

  【入选理由】

  新《公司法》出台前,因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人民法院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打破了期限利益的限制,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未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第54条是否严格适用“入库原则”目前仍存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债权人可依据该条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也明确“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这一新规使得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期股东成为可能,提高了执行效率,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本案的处理中还涉及到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更大。单纯从法条规定来看,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未来仍有可能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新规被司法实践称为“转的走的股权,转不走的出资义务”。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于转让方股东应否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从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或规避债务的恶意”角度进行了区分;二审判决则径直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内容,认定“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认定转让人对前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本案判决后,最高院已经专门出具批复,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关于该条款的其他适用条件,我们只能期待未来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能对此作出进一步指引,以明确裁判标准、稳定商事主体预期。

  案例九

  案例名称:尚某诉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核心规则】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案涉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裁判要旨】

  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禁止违规代持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旨在保障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若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规避监管和实施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金融安全、经济安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损害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应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代持协议无效后,代持人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代持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案例索引】

  (2021)沪03民初440号

  (2022)沪民终790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新公司法实施后首例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被认定无效案件。新公司法第140条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共同构建起了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的“两分法”审理思路。对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的解读与适用,应以合同法律制度有关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为基础。从当前资本市场监管形势出发,为保护资本市场交易安全和广大投资者利益、引导形成规范透明的资本市场秩序,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应予以否定。本案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比照上市公司认定;对于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立足法律禁止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目的,并秉持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代持方及被代持方的利益或损失。

  案例十

  案例名称: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

  【核心规则】

  司法介入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判断标准和变更程序设定。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

  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索引】

  (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

  (2024)沪02民终1343号

  【入选理由】

  本案首先言明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司法权介入涤除的判断标准上,判决认为,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关于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可以限期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逾期未重新选任也未办理的,则应当立即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事项;如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和风险。

  该案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在于,不仅明晰了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委任关系的法律本质,更重要的是厘清了司法介入涤除事项的必要性原则,还明确了司法涤除与行政登记之间的关系,即允许司法涤除而导致的公司登记事项空缺。有趣的是,在市监总局最新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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