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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自产货物所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销售自产货物所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作者:纪宏奎

时间:2021-12-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的,其“建筑服务”是否可以简易计税?有一种观点认为:施工方把自产货物的发票开给甲方,构成“甲供材”事实,对于施工方另外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首先,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七)项第2条规定:“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这里的“甲供工程”应当是指“甲方”自行采购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然后交给施工方使用于建筑工程中。即甲方从第三方购买,然后交付与施工方,而不包括是施工方自行购买材料或施工方自行生产的材料。增值税法之所以对“甲供材”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是因为甲方直接购买设备、材料、动力,相应甲方取得了进项抵扣,而相对于施工方来说,“甲供”后,施工方没有或只有少量的进项抵扣,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才允许施工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如果施工方购买材料直接开给甲方也视同“甲供材”,由此一来,岂不是所有大包工程都属于“甲供工程”,建筑服务部分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显然不是增值税立法的本义。

  其次,销售自产机器设备视同“甲供”属于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就是说,一般纳税人除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可以简易计税外,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其中提供的建筑服务不能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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