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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有了新变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有了新变化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胡晓锋

发布时间:2016-12-05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争议的由来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出台后,最高法做出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即 1996年6月7日下发的法函【1996】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和1996年10月17日下发的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新《刑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的刑事责任规定按照《刑法》执行,即刑事案件审判不能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函【1996】98号《答复》、法发[1996]30号《解释》均应自动失效,但由于最高院一直未书面下文废止两个文件,基层办案机关仍然据此办案。直到2013年1月14日,最高院下发法释2013年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将1996年6月7日下发的法函【1996】98号《答复》明确废止,但是该决定未涉及法发[1996]30号决定。

二、法发[1996]30号和法释[2002]30号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的差别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若根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税款数额在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50万以上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若参照适用法释[2002]30号的规定,则虚开税款数额在5万以上50万以下的,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以上250万以下的,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250万以上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由此看来,法释[2002]30号文的入罪和量刑门槛更高,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益。

三、法研[2014]179号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的答复

2014年,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向最高院进行请示。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答复“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黄应生先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一文,文章指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不予适用法发[1996]30号的理由在于:1. 法发[1996]30号仅作为1997年刑法发布后予以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不予适用并不违法;2.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可以参照适用法释[2002]30号的规定。文章最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准备对1996《增值税解释》进行修订,相关数额标准将明显提高,但新解释的出台尚需要一段时间。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电话答复》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案例:

一、相关文书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刑初179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终585号

二、相关案情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微凯在永年县临名关镇西段庄村路口经营五金线材生意。2014年11月,河北新凯达铁塔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王某3,经李某介绍从刘微凯经营的门市购买30万元线材,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刘微凯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找到程某(另处)所在的邯郸市崇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应王某3要求,先开票后供货,累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程某联系邯郸市奔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奔强公司)王某4(在逃)为新凯达公司开具了23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00000元,税款217948.71元。新凯达公司与奔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涉案税票资金中131.675万元由王某4转给刘微凯持有的翟玉红工商银行账户,后刘微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60万元及部分现金。

三、相关判决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微凯在明知新凯达公司与奔强公司没有真实货物来往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微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1.794871万元予以抵扣国家税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微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微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电话答复西藏高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不再参照1996年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数额较大、巨大、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原判决判处刘微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畸重。

与此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微凯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微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21万余元,达不到数额较大50万元的标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微凯的量刑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刘微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微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非税勿扰点评: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刘微凯有期徒刑三年后,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法研[2014]179号文,主动提出抗诉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二审法院采纳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将被告刑期有三年改判为一年六个月。

法研[2014]179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电话答复,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非税勿扰希望最高法尽快修订法发[1996]30号的相关数额标准,在保障刑事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化解基层法院在审判中依照法研[2014]179号文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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