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包括纳税评估等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包括纳税评估等案件

作者:张东栋 任善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时间:2013年11月25日
税务案件审理是对税务案件进行定量分析和定性处理,是税务案件处理的关键环节。根据《税务稽查规程》规定,一般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由稽查局负责,案情重大的,由稽查局所属的税务局集体审理,即由审理委员会审理。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对规范税务案件审理,提高重大税务案件查处质量,监督税收执法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通过10多年的运行,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亟须解决。
1.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界定已不符合形势发展要求。目前重大税务案件的具体范围被限定为稽查部门查处的重大案件,而其他重大涉税案件,比如重大纳税评估案件、重大特别纳税调整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等非稽查部门查办的案件被排除在外。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主体地位规定存疑。选案、实施、执行工作由稽查局负责,调查取证的文书由稽查局制作、下达,一般案件的处理在稽查局内部完成,而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理文书要以审理委员会所属机关名义制作。这就造成重大税务案件对外行使行政权力的检查主体与处理主体不一致,但又没有一部法规以上级次的文件明确这种检查与处理非同一主体的有效性;重大案件执行工作由稽查部门负责,又造成处理主体与执行主体不一致,审理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案件执行情况,最终可能造成行政纠纷。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效率不高。多数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在稽查部门初审环节就超过了规定的时间限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审理委员会按期审结率不高,个别案件在审理环节久拖不结;逾期审结案件案卷中无延期审理审批资料,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
4.上级统一组织检查的案件处理难。近年来,各级稽查部门加大了专项、专案检查力度,多数重大税务案件由上级统一组织,人员、时间由上级统一调度,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很少参与,而审理工作则交由上级或抽调的人员负责审理,执行有时又交给属地税务机关,某种程度上造成案件难以处理,工作难以考核。
5.政策请示渠道不畅,问题答复不及时。上下级税务机关在案件审理工作中缺少沟通,问题请示口头答复居多,个人理解为主,过多的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有些答复不明确,在答复时引用模糊条款解释模糊条款等。
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主观方面因素,也有客观因素:
1.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及其合法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已实行了10多年,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税收、经济的发展,亟待加以修改、完善。
2.审理力量薄弱,审理人员水平有待提高。稽查人员和审理人员对于同一案件在理解上往往存有差异,致使一些案件难于一次通过审理,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案件审理包括审查整个稽查案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取证的合法性、证据的针对性、充分性、相关性,审查案件定性处理的准确性和引用法律依据的正确性等,目前审理人员具备具体稽查工作和法制工作经验的较少,素质和能力还不能够完全满足以上要求。
3.重大案件审理工作考核机制不完善。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的参与人员本身就是各项工作考核文件的制定者与执行人。重大案件的特殊地位,造成本单位难以实施监管,无法落实过错责任追究。上级机关每年一次的执法检查也仅能发现、解决一部分问题,应逐步完善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
针对存在问题和产生的原因,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解决。
1.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明确重大税务案件的具体范围,将纳税评估、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调查、行政处罚中的重大税务案件纳入重大案件审理的范围。
2.提升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应实行资格限制,应优先选配拥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的人员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定期举办专门培训,开展案件现场审理竞赛活动,加强从事案件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重大案件审理人员实行定期轮岗。
3.创新案件审理工作模式。应尽量减少案件流转的环节,比如将稽查局的审理部门和上级局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并设立案件审理中心,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按照“管事制”原则合理分工,努力提升审理效能。创新审理方式,将审理工作适当的前伸和后延。
4.建立健全政策请示平台。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性问题只能待有权机关明确答复后作出处理决定,对此类问题不得实行以集体表决代替上级回复。建立健全政策请示、答复平台,各级机关应按照职责在限定时间内答复税收政策问题,不得推逶,以提高工作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地税局

TOP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