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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所得税征管办法调整对企业报税的影响

汇总纳税所得税征管办法调整对企业报税的影响



来源:福州国税局 作者:吴晓岚 日期:2013-08-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对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征收管理方法进行了调整,企业的纳税申报方式也将发生改变。
  
  一、新政策的由来
  
  2008年新税法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财预10号)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分配和预算管理的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28号)制定了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此后,为加强和完善对跨地区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征,总局又陆续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等文件。
  
  2012年新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以下简称财预40号)替代了财预10号文件的规定,57号公告也在28号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同时融合了其他相关文件的精神,增加了二级分支机构判定、不同税率地区计算和计算差错纠正,新设分支机构判定,分支机构汇缴报送资料,资产损失管理,税收优惠管理,不得核定征收,征管范围划分等内容,并进行了更为准确和精炼的表述。57号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8号文件及上述相关文件均被废止。目前适用于跨省市汇总纳税企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财预40号、5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156号)。
  
  与此相配套,在同一省(不含厦门)跨地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原来按照《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预[2008]45号)进行分配和预算管理,2012年新颁布的《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预〔2012〕122号)替代了原来的闽财预[2008]45号文件,但目前配套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尚未出台,闽财预〔2012〕122号也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无论是跨省市还是跨地市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新旧政策总体原则保持不变,即“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同时,总分支机构税款划分的比例没有变化,如果跨省市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当期应纳税款按五五分成,50%由总机构缴纳,剩余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配缴纳;如果是跨地市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当期应纳税款按六四进行分成,60%由总机构缴纳,剩余的4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配缴纳。
  
  二、新政策变化对企业纳税申报的影响
  
  新旧政策相比,具体分配方法和征管模式的转变会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申报产生影响。
  
  (一)“三因素”计算口径发生变化
  
  企业用于计算税款分配比例的“三因素”计算口径发生变化。新政策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和口径,将“三因素”中的“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修改之后更方便纳税人按照会计报表数据计算和分配税款。
  
  (二)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调整
  
  在计算分支机构税款分配比例时适用的税款所属期,旧政策采用两个标准,即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新政策统一确定为上年度,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这也意味着企业的分支机构开始按比例分配税款就地预缴申报的时间发生变化。假如一家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是2013年3月份设立的,按旧政策,该企业的分支机构从2014年7月1日才开始按比例分配税款就地预缴申报;但新政策实施后,该企业的分支机构从2014年1月1日起就开始按比例分配税款就地办理预缴申报。(之前进行零申报)
  
  (三)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也要参与汇算清缴申报
  
  新政策明确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即汇算清缴应补应退税款按照预缴分配比例分配给总分机构,由总分机构分别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改变了汇缴补退税全部由总机构负责的做法。因此在办理2013年及以后年度的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不仅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该进行汇算清缴申报,其参与分配的分支机构也要进行年度申报。
  
  (四)撤销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的计算方法发生改变
  
  新政策明确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不再从撤销次年起才不参与分摊。
  
  但由于2012版的季度申报表未做修改仍在使用中。经了解,我省目前在处理撤销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的问题上,做法仍与旧文件保持一致,即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次年不再参与当期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分配计算,当年剩余期限应分摊的税款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其总机构在办理当年剩余期限季度预缴申报时,将该撤销分支机构分配的税款填入2012版季度申报表的第30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今后如有新文件明确不同处理方式的,按新文件执行。
  
  (五)不适用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有所调整
  
  纯中央收入和纯省收入的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57号公告和闽财预〔2012〕122号文件规定的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由总机构统一核算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原28号文件规定了14家企业,57号公告减少了1家(铁路运输企业),增加了2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有15家跨省市的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的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跨地市的汇总纳税企业中,13类企业不适用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范围新旧政策基本保持不变。
  
  三、新政策完善了汇总纳税企业征收管理模式
  
  旧政策多次出台补充文件,管理模式比较凌乱。新政策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较为完善的汇总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保证纳税人、税务机关各负其责,同时也提高了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管征效率。
  
  (一)新设立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格判定和信息维护
  
  首先,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其次,总机构应将其所有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由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身份证明(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最后,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提供的登记和备案信息进行审核,进行企业登记和税种鉴定,对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信息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款分配和纳税申报
  
  总机构在办理当年度首次季度税款分配的预缴申报时,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违反《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的,应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三)汇总纳税企业的资产损失申报和优惠事项申请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企业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后续跟踪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原则上由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优惠事项的审(核)批或者备案手续;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核)、备案管理,并通过评估、检查和台账管理等手段,加强后续管理。
  
  (四)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检查
  
  57号公告实施后,充分考虑了汇总纳税企业的特点,明确分别由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
  
  跨省市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缴纳,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其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上述税款分摊情况应由被查机构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连同税务检查结论,由接受分摊机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跨地市的汇总纳税企业的管征办法尚未出台,但据悉管征模式将类似于跨省市的汇总纳税管理模式。

  作者单位:福州市国税局所得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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