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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税解读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相关规定

江苏地税解读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相关规定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中国税网整理 日期:2013-07-10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经营形式、经营行为不断涌现,营业税税收征管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江苏省地税局近日发布《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4号],对各地政策执行中反映的问题予以明确。就公告条款相关内容,江苏地税营业税处作了逐条解读。

  
  二、公告主要内容

  法规原文:一、在规定的减免税执行期限内,法人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但分支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法人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分支机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但法人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法人机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解读:第一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的调研,由于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地域覆盖性,对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而言,其服务对象都主要以“三农”为主。从农村金融机构的现实情况以及鼓励和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角度出发,作出如下明确:在规定的减免税执行期限内,法人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城区,但分支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法人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分支机构仍按5%税率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城区,但法人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法人机构仍按5%税率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上述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法规原文: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价,包括纳税人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让土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支付给土地使用权转让者的转让价款。其扣除凭证为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或转让方开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
  
  解读:第二条
  
  此条款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差额征税规定中受让原价和扣除凭证的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扣除凭证分别为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或转让方开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

  法规原文:三、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中不征收营业税相关条件的,对其收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解读:第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明确,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而对征地补偿费是否包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法规原文:四、对纳税人提供旅游劳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学习费、培训费、考察费等其他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解读: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第五条(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不属于上述列举的扣除项目,如学习费、培训费、考察费等其他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法规原文:五、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发起人,由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此类建设项目分别以下两种方式征收营业税:
  
  (一)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完工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资者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解读:第五条
  
  为缓解政府对于公共事业建设项目的投资压力,近年来在政府建设工程项目中,通常采用以下的融资建设模式: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发起人,由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投资者收取的回购价款的征税问题:1、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对投资者将完工项目交付给项目发起人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2、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交付完工项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不动产。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主要承担融资、建设的职责,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法规原文:六、对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的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苏地税发[1998]46号)第十三条废止。
  
  解读: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条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根据《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租用者,应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和管理费。由此可见,在殡葬服务的相关管理规定中,经营性公墓提供的骨灰安放服务,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使用费和管理费属于殡葬服务的范畴。因此,对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的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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