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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有八大变化

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有八大变化

  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旧细则对比有八大变化。
  纳税主体的范围有变化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旧细则所指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而新细则所称的“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两者对比,企业的范围列举新细则比旧细则扩大。
  委托个人加工业务纳税申报有变化
  对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即受托方如果是个人,则不用代扣代缴税款。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经常发生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关注这项规定。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在与受托方结算货款时,要分清受托方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受托方是个人,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赊销的销售收入确认有变化
  旧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新实施细则则规定为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的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注意,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发出应税消费品就应纳税,而不论是否收到款项。
  新增五类油品的换算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33号)新增了五类油品作为成品油的子目征收消费税。这五类油品从量定额,以升为单位征收消费税,在实施细则中相应增加了这五类油品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
  外币换算汇率须以中间价
  旧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新实施细则取消了“原则上为中间价的”的含糊规定,强调只能以中间价进行换算。
  价外费用范围有变化
  旧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新实施细则规定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比旧实施细则增加了奖励费、滞纳金、赔偿金、包装物租金。纳税人如果有这类收费,应当按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消费税。
  另外,新实施细则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视为价外费用,不征收消费税: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核定计税价格范围扩大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新实施细则明确了核定权限,即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而旧实施细则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只核定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并不用送财政部备案。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以外的产品,如甲类以外卷烟、薯类白酒生产厂家,以及小汽车生产厂家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足额申报纳税,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纳税地点明确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旧实施细则对纳税申报地点,叙述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核算地或所在地”。如,旧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果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新实施细则统一明确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取消了“核算地”等较为模糊的概念。
  新实施细则与此变化有关的有:1.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2.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果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3.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在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www.ctaxnews.com.cn 2009.01.19   王清平,刘晓伟,胡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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